【案情】
张女士于2017年通过某贷款公司运营的“即分期”平台向某银行借款3万元。张女士每月将还款支付至该贷款公司账户,于2019年4月全部还清。但该公司未按合作约定将张女士的还款支付给某银行。某银行自2020年7月起,频繁向张女士催款,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了张女士的逾期还款信息。张女士诉至法院,其间,某银行消除了张女士的不良征信记录,张女士主张某贷款公司与某银行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权人某贷款公司、某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银行、某贷款公司均侵害张女士名誉权,但征信系统相对封闭,更正信息即可消除影响,张女士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不良征信信息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要明确征信记录错误是否直接造成当事人社会评价普遍降低。本案中,不良记录仅在金融征信系统可见,征信系统相对封闭,未在不特定人群中传播,且银行已及时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影响即时终止,故不构成“社会评价普遍降低”。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查明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本案中,张女士举证提交与丈夫的聊天记录、邮寄到公司的催收信件,证明其家庭、工作受影响,但无明确充分证据证明不良征信信息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认定损害后果并未达到赔偿的程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依据。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要明确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本案中,张女士已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贷款公司在收到张女士还款后,有义务将张女士的还款及时、足额支付给某银行,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而某银行基于其与某贷款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应当预料到未收到还款的原因可能是贷款人未按时还款抑或是某贷款公司未及时汇款至银行账户,但其未穷尽所有渠道核实未还款原因,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错误上报贷款人信用信息,造成征信系统对张女士作出不实记录和否定性评价。故,该银行和公司对此均具有过错,均构成侵害张女士名誉权。第二,要明确征信记录错误是否直接造成社会评价普遍降低。本案中,不良记录未在不特定人群中传播,且银行已及时消除,故不构成“社会评价普遍降低”。第三,要查明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本案中,无明确充分证据证明不良征信信息对当事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认定对损害的后果未达到赔偿的程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依据。
吴洪武 殷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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