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5年4月,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贿款现金10万元。该笔受贿款被孙某存入妻子颜某的银行卡,与家庭资产混同,用于支付其投资的烘焙店经营费用,及购买基金投资理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同时犯洗钱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洗钱罪是否是目的犯,控方是否需要单独举证证明孙某具有“为掩饰、隐瞒……”的主观目的?
肯定说认为,洗钱罪条文使用“为掩饰、隐瞒……”是典型目的犯立法表述,具有法条字面含义根据,同时在确定洗钱罪的成立范围上能够防止不当扩大洗钱罪的处罚范围。
但是,笔者认为,洗钱罪不宜认定为目的犯。一是刑法的字面含义不等于刑法的真实含义。刑法条文既可能将故意内容规定为目的,也可能未在目的犯中规定“为……”等类似表述,所以不能单纯根据法条字面表述确定目的犯的范围,应进行实质解释。二是此表述是洗钱客观行为属性的再次表达。洗钱罪的刑法条文中列举的提供资金账户、转账、跨境转移、投资理财等五类行为的共同点是掩饰、隐瞒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由此能够看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属于洗钱罪在客观行为方面的核心要素,洗钱罪的行为本身就是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只要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就能实现该目的,所以不应被再次界定为目的犯当中的内容。三是加重司法机关举证责任。当前我国从严打击洗钱及上游腐败、金融等上游犯罪,将洗钱罪认定为目的犯严重阻碍了对洗钱犯罪的追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陈 浩 蔡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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