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姜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房,但未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章某以市场价全款向姜某购得此房,同样因条件所限未办产权证。2025年,姜某断供,银行将开发商与姜某诉至法院,房产被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对此,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居住多年的章某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拍卖,主张其权利优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章某作为全款支付的二手买受人,其权利能否排除银行的强制执行?房产拍卖款应优先清偿谁的债权?
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意见一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保护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章某在查封前签订合同、支付全款、合法占有,且未办证非其过错,故其权益应优先于银行的普通金钱债权,可阻却执行。
意见二则认为,章某的权利源于姜某,而姜某的权利本身不完整,附着银行债务与开发商担保的负担。章某继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受这些负担,不能“截断”在先的融资链条,故不能阻却银行执行。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司法裁判不仅是法律条文的适用,更是不同法益之间的权衡。本案中,冲突的核心是二手买受人静态的居住利益与在先建立的金融债权及担保交易安全之间的权衡。
维护基础交易结构的稳定性:开发商阶段性担保是商品房预售融资模式的基石。银行基于此才愿意向姜某放贷,姜某才得以购房。若允许后手买受人章某轻易切断这一链条,将导致银行债权悬空、开发商担保目的落空,从根本上动摇预售融资模式的信用基础,危害远大于对单个买受人交易风险的承担。
风险分配与过错原则:将风险分配给更能预见和防范风险的一方,符合公平原则。银行与开发商通过合同设定了担保结构,姜某明知贷款义务,而章某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在介入一个存在明显权利负担的“连环交易”时,应预见并承担更高的风险。其未核实该房产是否存在银行按揭(此为商品房交易的常见重大负担),也未通过预告登记等方式保障未来物权,而是从一个产权状态不明、权利存在明显瑕疵的出卖人处交易,自身对最终无法过户的风险存在可归责的过错。其损失应向合同相对方姜某追偿,而非转嫁给在先的、善意的金融机构。
效率与纠纷的终局解决:允许拍卖并以拍卖款优先清偿房贷,能够最直接地涤除开发商的担保责任,实现银行的合法债权,一次性解决围绕该房产的多重纠纷。这是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本案应判决驳回章某的异议请求,对涉案房产继续执行拍卖程序。拍卖所得价款,应首先用于清偿姜某所欠银行的剩余贷款本息,以此消灭主债务,并解除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清偿后如有剩余,方可作为姜某的责任财产,由包括章某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参与分配。章某的损失,应依据其与姜某的购房合同,另行向姜某主张违约责任。
张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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