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因与刘某产生矛盾,扬言报复并纠集多人。刘某获悉后,为应对冲突,亦纠集数人前往“约架地点”。刘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发现对方人数远超己方且持械,因力量悬殊产生恐惧,未与对方正面交锋即逃离。张某等人随即追赶并对刘某实施了殴打。
【评析】
刘某仅实施“聚众”行为,未实际参与“斗殴”,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处于何种犯罪形态?
第一种观点: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犯罪预备。
第二种观点: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犯罪未遂。
第三种观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主观上具有明确的聚众斗殴犯罪故意。聚众斗殴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炫耀武力、争霸一方、报复他人等不正当动机,并明知其聚众行为可能或必然引发多人之间的斗殴。本案中刘某在得知张某“扬言报复”的情况下,未选择报警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是主动纠集人员前往“约架地点”,其行为反映出具有通过聚众方式与对方斗殴的主观故意。刘某的“恐惧”和“逃离”是出于对双方力量对比的现实判断,属于对犯罪成本与风险的临时评估,并未改变其最初纠集人员意图斗殴的主观故意。
其次,刘某客观上实施了为聚众斗殴“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特征。本案中刘某纠集人员并到达“约架地点”的行为,系为聚众斗殴积极“创造条件”,已实际创设了群体性冲突一触即发的现实危险,已将个人纠纷上升为潜在的群体性暴力冲突,对社会公共秩序法益构成了现实、迫切的威胁。该行为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符合预备犯的客观要件。
最后,刘某的行为与犯罪未遂、无罪存在本质区别。聚众斗殴罪的“着手”,应以双方进入可立即转化为实际斗殴或攻击状态为标志。本案中,刘某在尚未与对方形成正面交锋、尚未开始实施任何攻击行为前即逃离,犯罪停止在“着手”实行之前,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而非“已经着手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未遂。刘某纠集多人到达“约架地点”,已实际制造了群体性暴力事件一触即发的紧张状态,对当地治安秩序构成具体威胁,其行为本身已具备严重的违法性和刑事可罚性,若因斗殴未实际发生即认定无罪,可能削弱刑法对公共秩序的保护力度,也不利于预防和震慑此类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组织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处于犯罪预备形态。建议依法以聚众斗殴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在刑事处理上体现宽宥,同时考虑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等措施,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的司法效果。
田津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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