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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撑赌档运转的罪责分析
2026-04-16 09:3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陶某某、毛某乙等多人在某村毛某甲开设的工厂内多次以“做宝”方式进行赌博。该赌档并无明确的组织管理者,系长期自发集聚形成,且遵循人人均可上台“做宝”的规则,但实际上陶某某长期多次主动上台“做宝”并按照赌资比例的5%进行抽头,同时安排毛某乙等人为其理钱并支付场地费及工资。经查实,陶某某在该赌档内负责“做宝”8次,共计抽头人民币1.6万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陶某某的作用不能等同于一般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的档主,不能认定为主犯。第二种观点认为,陶某某的做法已经使其与一般开设赌场犯罪中的档主作用相当,因此可以认定为主犯。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陶某某“做宝”次数最多,且对赌场抽头的收取、保管和使用具有决定权,具有档主地位。本案中,尽管案涉赌场内遵循人人均可上台“做宝”的规则,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显示,实际上主要负责“做宝”的人是陶某某,其负责“做宝”的次数显著高于其他人。其他“做宝”人员或无法查实,或次数仅一、两次。此外,陶某某还负责对赌场抽头的收取、保管和支配。由此可见,陶某某虽然并不是赌场的发起人,也并不是明确的赌场组织管理人员,但其在赌场存在过程中已经事实上成为案涉赌场的主要组织管理者和直接受益人,其作用、地位已经与一般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的档主相当。

陶某某负责支付赌场的场地使用费、站岗望风人员及赌场抽水人员的工资,对赌场的正常运转起主要作用。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陶某某在案涉赌场的开设期间,不仅长期与场地提供者毛某甲按照固定标准结算场地使用费,同时还组织安排毛某乙等人在赌场内抽水、理赔并向上述人员每日结算工资报酬。可见,陶某某在客观上承担起了场地租赁、站岗望风及案涉赌场人员组织架构的搭建和维持,对赌场的长期稳定运转起到了重要作用。

陶某某在案涉赌场内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中,尽管陶某某并非案涉赌场的发起人,也并未明确档主身份,但其在案涉赌场的开展过程中逐渐通过支付场地费、站岗望风人员工资、安排抽水理赔人员并支付报酬、收取和支配水钱并从中获利等行为,取得了与档主相当的地位并发挥重要作用。其在案涉赌场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显著高于其他人员,符合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作用中起主要作用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为主犯。

王承业 沈清慧 薛 欢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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