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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快递寄送毒品的定性分析
2026-04-16 09:3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李某(化名)明知“思诺思”(学名酒石酸唑吡坦片)系国家明令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具有致幻性和成瘾性,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药贩处低价购入大量该药品,伙同他人在网络平台以隐蔽方式高价销售。为规避监管,李某在寄递时将其伪报为“中药材”,通过快递发送给购毒人员用于吸食。李某归案后,对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评析】

对于李某为牟利贩卖“思诺思”给吸毒人员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无争议。但对其利用快递寄送国家管制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的行为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通过快递寄送毒品的行为,应视为贩卖毒品罪的组成部分,无需单独评价,仅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笔者认同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规定了相同法定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

运输毒品的本质是促使毒品社会流通,该行为不仅使毒品流入消费市场,还推动其在不特定吸毒者间传播,加剧毒品滥用蔓延,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实践中,快递运毒仅在交寄时有检查环节,运输途中无额外核查,只要毒品已寄达目的地(含全程监控),无论接收人是否取件,对寄递方而言均构成运输毒品既遂。

该观点有实务案例支撑: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阮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中,阮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多次通过物流寄递跨省贩运,其行为被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可见,不能因存在贩卖行为就否定独立的运输行为,尤其在被告人主观有运输故意、客观利用第三方快递完成毒品流转时,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我国刑法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匹配。本案中,李某借助快递寄送麻精药品,促成毒品跨区域转移,该行为独立于贩卖协商,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要件。对该行为单独评价为运输毒品罪,既体现李某的人身危险性,也全面评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李某快递寄送毒品的行为,应依法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张泽宇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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