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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寄送管制药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6-03-24 16:1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李某明知“思诺思”(学名酒石酸唑吡坦片)属于国家明令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具有显著的致幻效果和成瘾性,为获取非法利益,其从药贩手中低价购入大量“思诺思”,伙同他人在线上平台以隐蔽方式进行高价销售。为规避监管,李某在寄递过程中将上述药品伪报为“中药材”,通过快递渠道发送给购毒人员用于吸食。李某归案后,对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评析】

对于李某为牟利而贩卖“思诺思”给吸毒人员吸食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无争议。关于李某利用快递寄递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不同观点的讨论与争议,主要为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通过快递寄送毒品的行为应整体视为贩卖毒品罪的组成部分,无需单独进行评价。该观点认为,在当前的毒品犯罪中,利用快递等非接触方式交付毒品已成为贩卖行为的常见手段,系贩卖行为的自然延伸。此种意见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可找到相关依据,例如根据黄某、代某贩卖毒品案的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非接触手段实施毒品贩卖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具体到本案,李某通过线上联系买家、在线收款,再委托快递将毒品实际送达,其寄递行为应被整体评价为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交付环节。因此,李某仅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再单独评价运输毒品。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本案中,李某利用快递寄递毒品的行为在客观上实现了毒品的地理位移,契合运输毒品罪中“运输”行为的实质特征,即行为人使毒品在空间上发生转移。只要行为人实施寄递行为,促使毒品实际流动,便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李某主观上明确知晓“思诺思”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且具有致幻性与滥用潜力。为牟利仍将“思诺思”当作毒品进行贩卖,并通过快递方式伪报“中药材”予以寄递。从李某的上述行为可看出其主观上存在运输毒品的故意。对其利用快递寄送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的行为应整体评价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具体论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并列,对运输毒品规定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法定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本条规定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不难发现,运输毒品的本质在于毒品通过运输进行了社会流通。该行为不仅使毒品流入消费市场,还导致毒品在不特定的多数吸毒者之间传播,促进了毒品的流通和扩散,致使滥用毒品蔓延,对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巨大威胁。实践中,利用物流、快递运毒的方式仅在办理交寄手续时有检查环节,而物流、快递企业在运输途中不会再有检查。如果毒品已经到达目的地(包括被全程监控),且不论接收人是否拿到毒品,对交寄方而言都应属于运输毒品既遂。

我国刑法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要求在适用刑法打击犯罪时要确保判处的刑罚与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相匹配,以实现刑罚的公平与正义。本案中,李某借助快递向吸毒人员寄送麻精药品,实际上促成了毒品的跨区域转移。该行为独立于贩卖的意思表示及交易协商,具备运输毒品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与主观故意。对李某通过快递寄送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不仅体现其人身危险性,而且全面评估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于其促进毒品社会流通的交付寄递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以运输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

张泽宇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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