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E起学习平台 > 以案释法 > 正文
非法放贷案中“砍头息”的认定处置
2026-03-13 14:0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周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向李某等11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该过程中多采用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俗称“砍头息”)方式收取利息,贷款收益回流后又高利放出,非法放贷金额共计510万元,已收取利息70万元。被告人因司法机关及时查处尚未实际获利。

【评析】

本案中在计算周某放贷的实际年利率时是否应去掉“砍头息”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针对“砍头息”方式收取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应当以约定出借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利率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放贷数额以实际到账金额认定,预先扣除的费用全部计入利率核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数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作了进一步说明:“在非法放贷数额认定方面,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计收复利等做法在非法放贷行为中极为常见,这就导致借据、收据、借条等凭证所载明的本金金额与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存在差异,究竟应以何种金额认定非法放贷数额需要明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结合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本金金额认定的规定,明确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即按照借款人实际能够完全支配和使用的借款金额作出认定。利息是一定期限内货币的使用费,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对于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或者在借款当天即要求支付利息的,导致借款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借款本金减少,因此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

梁明月

责编:任虹
点我回到页面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