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罗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组织李某、高某、吴某,租赁汽车从贵州奔赴安徽、江苏、浙江等地,采取拆除车辆号牌、佩戴口罩进行伪装、冒充外卖员身份、使用无人机进行外围盯梢等高度隐蔽手段,多次协助上游犯罪团伙从被害人或其委托的外卖员、网约车司机处拿取装有现金的包裹。罗某通过境外社交软件与上游犯罪分子直接联系,接收取款指令,并化名“杨某”与被害人通话,取得现金后兑换为虚拟货币完成资金转移。李某负责驾车,吴某、高某负责盯梢和交接。现已查明,以上人员涉及3起诈骗案件,涉案金额70.8万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全案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认为行为发生于诈骗既遂后,属于事后处置赃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全案应以诈骗罪(共同犯罪)定性。“车手取现”是诈骗犯罪的关键环节,应整体评价。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各在案人员具体地位、作用及主观明知内容进行区分认定。对事前或事中与诈骗团伙具有意思联络,深度参与取款转移的,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对仅概括明知系犯罪所得,从事辅助转移的,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犯意联络的形成时间与程度界分。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要求行为人在上游诈骗犯罪既遂前就与犯罪分子达成意思联络,并基于此合意实施取现、转移赃款等环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介入。本案中罗某使用化名并通过加密软件与上线直接沟通,接收包含被害人信息、金额、地点的具体指令,并负责将现金“承兑”为虚拟货币。其行为并非事后被动接收赃款,而是在事前或事中就与诈骗团伙形成了紧密的意思联络,其取现、变现行为是诈骗团伙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环节,应认定为诈骗共犯。李某、高某和吴某主要听从罗某的指挥调动,从事驾驶、盯梢、交接等辅助性的工作,与诈骗核心环节隔离,更符合事后转移赃款的性质,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次,从主观明知的内容进行辨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上游系电信网络诈骗,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只要对上游犯罪有概括性明知即可。罗某在聊天中使用“枪手”“鱼”等涉诈暗语,接收的指令直接来源于诈骗过程,内容具体指向诈骗被害人,足以认定其对“他人正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有明确、具体的认知。李某等三人不在聊天群中,未直接接触上游,对于上游是何种具体犯罪、诈骗如何实施等细节并不清楚,其主观故意更符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
最后,从各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审视。罗某处于组织指挥地位,直接对接上游诈骗分子,其行为共同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李某等三人主要充当“工具人”,行为重心在于赃款到手后的转移,主要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正常追查活动,侵害的是司法秩序这一独立法益。
就本案而言,对各行为人区分处理更适宜,对罗某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李某、高某、吴某三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此种区分定性方能精准评价各行为人不法的本质与程度,实现罚当其罪。
邓灿 沈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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