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某在某名贵白酒专卖店购买酒水,后邮寄给上家,由上家对酒水整体置换后寄回,或直接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该品牌的白酒。在明知上述白酒是假冒品牌的白酒情况下,仍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害人售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违法所得7万余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某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管理秩序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后者保护的法益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送检的某品牌酒与某品牌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其公司生产(包装),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不宜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然而,该白酒系假冒某品牌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酒,杨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应构成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
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类犯罪,侵犯的是行为人的财产权,保护的法益是行为人的财产权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仅保护行为人的财产权益,也保护国家管理秩序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的法益。本案杨某某的行为既侵犯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也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此外,诈骗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个法条之间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本案中杨某某将假冒某品牌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酒当成正品酒进行销售,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诈骗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杨某某的行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更为适当。
毛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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