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律师事务所被指定担任一企业破产管理人。审查中发现,乙公司系该破产企业的重要债权人之一,乙公司由丙公司全额出资成立,丙公司系乙公司的唯一控制人,甲律所长年担任丙公司的法律顾问。乙公司为甲律所出具声明:乙公司和丙公司均属于公司法人,是两个独立主体,甲律所担任丙公司法律顾问,未曾担任乙公司法律顾问。
【评析】
本案中,甲律所作为破产企业债权人控股股东的法律顾问,能否担任该破产企业管理人,是否需要回避,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律所担任债权人控股股东的法律顾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人乙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是丙公司,丙公司利益和乙公司利益存在高度一致,与破产企业之间存在潜在的利益传导链条。甲律所虽未担任乙公司的法律顾问,但长期担任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顾问,极易影响管理人公正履职、忠实尽责,应当予以回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甲律所与债权人乙公司存在“利益关联”。表面上看,甲律所直接服务的对象是丙公司(乙公司的股东),而非债权人乙公司自身。然而,由于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两者在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丙公司的意志很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乙公司的决策与行为,两者在实质上存在利益共同体关系。如果甲律所担任管理人,难以在破产程序中完全割裂与乙公司的潜在利益关联。
其次,甲律所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合理怀疑。一是甲律所因常年担任丙公司的法律顾问,与丙公司必然存在长期、稳定、密切的服务关系。当丙公司旗下的乙公司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时,甲律所担任管理人很可能存在利益倾斜,在债权确认、财产追收、重整、分配方案等环节对乙公司给予潜在关照,以维护或增进其与丙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这种潜在的利益倾斜,直接违背了管理人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对待的义务。二是破产程序高度依赖债权人的参与和合作,一旦其他债权人知悉,客观上也极易引发其他债权人对程序公平性的合理怀疑,从而可能导致债权人会议决议难以通过、程序推进受阻,甚至引发争议与诉讼,损害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权威。
最后,本案甲律所回避更加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回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利益冲突,保障程序公正。管理人的核心职责是公平、高效地清理破产财产,保障各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独立性是管理人的生命线,任何可能影响其中立地位的因素都应予以排除。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得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对“担任或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的认定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利害关系”。虽然现有法律解释中未列举到“担任债务人或债权人控股股东法律顾问”的情形,但如将此类实质关联纳入“利害关系”范围,作相应扩大解释,更加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也与当前司法实践强化管理人中立性和公正性审查的趋势相一致。
张莉莉
法规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