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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清偿非诉债务的定性分析
2026-03-06 16:2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王某某因李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逾期不还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未履行,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李某某明知生效判决尚未履行,仍将到账的35万元工程款优先偿还其他未经裁判的普通债务,致使本案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优先清偿未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普通债务,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民法意义上债的性质出发,诉讼之债与非诉之债是平等的,被执行人偿还其他合法债务属于正常财产处分,李某某无典型拒执行为,以此定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法律效力层面看,生效裁判是国家司法权的最终体现,具有法定强制力与确定力。在已经存在生效判决、裁定确认债务的情况下,诉讼债务相对于非诉债务在履行顺位上应当被优先保障。这一要求并非对债权平等原则的否定,而是对司法终局效力的维护。经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已经过举证、质证、裁判等法定环节,权利内容明确、义务边界清晰,与未经审查、未经确认的普通债务在法律效力上存在本质区别。执行程序的设立,目的就是保障胜诉当事人的权利落到实处,若允许被执行人在有足额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随意将可执行资金用于清偿其他债务,本质上是架空生效裁判的强制约束力,使司法救济流于形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执行秩序。

从构成要件层面看,李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客观要件。主观上,其明知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自身具备足额履行能力,却仍刻意将资金用于偿还非诉债务,明显具有逃避执行、规避义务的直接故意,并非正常、善意的债务清偿行为。客观上,其处分财产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可执行财产减少,生效判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兑现,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已经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司法价值层面看,将此类选择性偿债行为认定为拒执犯罪,是破解执行难、强化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导向。当前执行实践中,以合法偿债为名、行规避执行之实的现象较为突出,若不予以有力规制,势必助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逃避义务等不良风气,进一步加剧执行困境。明确生效裁判履行义务优先于普通自然债务,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尊重司法、敬畏裁判,从源头上减少规避执行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彰显司法机关打击拒执犯罪、维护司法权威的坚定立场。

赵俊 王华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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