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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分析
2026-02-26 09:2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孟某与朋友孙某、刘某酒后回家途中,见贲某、张某、杨某与孟某妻子同坐一桌吃烧烤,孟某遂心生不满,径直上前用手猛推贲某、张某头部,持凳子砸击杨某后颈部、贲某头部;刘某见状亦用手扇张某耳光、推搡张某头部;孙某亦持啤酒瓶砸杨某头部。后孟某、刘某追逐贲某至停车场处,刘某用拳击打贲某头部,孙某见状亦持棒球棍追逐贲某,孙某捡拾地上一块状物砸击张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贲某、张某、杨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评析】

本案中,对于孟某、孙某、刘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孙某、刘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孙某、刘某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三人均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孟某回家途中先无端猛推贲某、张某头部,持凳子砸贲某、杨某后颈部、头部,意在对贲某等人进行“教训”,刘某、孙某看到后,明知孟某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仍随即分别实施扇张某耳光、持啤酒瓶砸杨某头部的殴打行为,帮助孟某“教训”被害人,孟某也默许了这种帮助,三人虽无言语沟通,但均已通过实际行动进行了犯罪联络。从后续行为看,孟某继续追逐并欲殴打贲某,而刘某、孙某紧随其后,分别实施了拳击贲某头部、持棒球棍追逐贲某的行为,各行为人实施了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的行为,共同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此外,率先动手的孟某,一开始殴打的对象就涵盖了贲某、张某、杨某三人,而后无论是刘某殴打张某、贲某,还是孙某殴打杨某、张某,都是基于帮助孟某“教训”对方的同一犯意,各行为人之间形成一个“犯罪共同体”,犯罪对象、行为目标都具有同一性。综上,三人基于事中默契形成共同犯意,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施侵害行为,均应对本案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

江斌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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