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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僵尸车”该定何罪
2026-02-26 09:2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李某某长期经营二手车生意。2025年1月,李某某发现某停车场长期停放一辆宝马车(已达报废状态),便联系专门回收报废车的周某,称自己有辆报废车出售,车辆钥匙丢失、证件在车内,周某至停车场将车辆拖走并向李某某支付7000元车款。后车主发现车不见了而报警,至此案发。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某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他人为犯罪工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某对周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谎称车辆属其所有),周某基于此产生错误认识并支付7000元对价,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首先,李某某非法占有目的明确。李某某明知车辆属他人所有,仍意图通过处置行为非法获取利益,具有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其次,利用他人实施秘密窃取行为。案发时间为冬季晚上八点,李某某通过欺骗周某完成拖车行为,将周某作为犯罪工具加以利用,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形态。最后,实现财产非法转移。当周某实际拖走车辆时,李某某已实现对车辆的有效控制,原所有权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被破坏,盗窃行为已经既遂。李某某盗车、变现前后行为应作为整体评价。李某某从发现车辆到联系周某出售,其盗窃故意贯穿犯罪预备、着手与既遂全过程。对周某实施的欺诈只是实现盗窃目的的必要手段,是“盗物变现”意志的分解和细化,李某某对周某实施的欺诈只是其实现“将他人车辆非法变现”这一整体犯罪意图的手段,不具有独立的刑法评价意义。周某支付7000元对价获得了相应价值的报废车辆(经鉴定价值6090元),形成了民法上价值相当的对待给付,未遭受实质财产减损,不符合诈骗罪的实质要件。

综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葛映君 徐大元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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