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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伪通谋行为的审查认定
2026-02-24 09:5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朱某(40%)、卢某(40%)与徐某(20%)系甲公司股东。2018年11月15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彻底改革公司经营模式及管理体制,实行单方接管并继承公司资产,其他人退出公司,由接管方给予股权退出方经济补偿。卢某有接管公司的优先权,朱某位次,徐某最后,任何情况下不得由卢某、朱某、徐某以外的第四方介入公司,入股或参与经营管理。2018年11月18日,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由卢某接管甲公司。同日,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朱某、徐某分别将股权有偿转让给卢某。2018年12月12日,甲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卢某成为甲公司一人股东。同日,甲公司注册资本由55万元变更为800万元。2018年12月18日,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吸收新股东徐某(30%),同时卢某(70%)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徐某。后甲公司与乙公司(股东为徐某、唐某,唐某系徐某妻子)合并,唐某任甲公司监事。朱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甲公司2018年11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卢某与徐某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恢复朱某在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有权自主决定甲公司的经营行为,包括将股权转让给徐某,与乙公司进行合并,2018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2018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完全违背了2018年11月15日关于单方接管的股东会决议,亦将甲公司的原股东朱某排挤出去,损害了朱某的利益,因此,2018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核心。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和相对人一致作出不受意思表示约束的法律行为,认定的重点在于当事人行为的虚假性。一般而言,通谋虚伪行为主要包括以下要件:(1)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2)须表示与真意不符;(3)须其非真意的表示与相对人通谋。由于当事人真意的内在性,在认定通谋虚伪行为时需结合客观行为进行考察,从主观要件事实和客观要件事实两方面进行通谋虚伪行为认定规则的分解。

主观要件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是通谋虚伪行为中主观要件事实,主要包含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两个方面。目的意思是行为人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效果意思是目的意思的细化,是行为人所追求的使其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意图。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追求与否,有时可以直接从当事人的陈述来判断认定,有时可以通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入手,进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通谋虚伪行为。具体到本案,从案涉争议发生的背景来看,2018年11月15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开宗明义地表明了股东会决议的目的是为彻底改革公司经营模式及管理体制,实行单独接管并继受公司资产,其他人退出公司。故朱某愿意退出公司的前提是甲公司今后为一人有限公司,由接管方单独进行经营管理,卢某和徐某作为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签字股东对此明知。各方应遵循诚信原则,信守承诺,积极履行其义务。然而,甲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后,卢某在2018年12月18日又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原股东徐某吸收至公司。该股东会决议明显与2018年1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背道而驰。

客观要件事实的认定。通谋虚伪行为的当事人间大部分关系为合同关系。审判实践中,法院可以结合合同条款的合理性,例如是否具备合同必备条款、价格是否合理、履行期间等是否符合常规等情形来判断。此外,还可以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事实、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交易主体的行为习惯等来判断是否存在通谋虚伪行为。本案两次股东会决议存在密切关系,不应分割来看。与之相应,两次股权转让均发生在甲公司股东之间,但两次股权转让的结果却是南辕北辙。从两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情况看,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对价,系有偿转让,第二次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无偿转让,在公司资产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卢某第二次无偿转让股权完全不合常理。由此可见,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卢某和徐某系以单方接管为幌子,骗取朱某退出公司,而并非彻底改变甲公司的经营模式。而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则是让徐某再次成为甲公司股东,达到由徐某控制甲公司的目的,侵害了朱某接管甲公司的顺序利益。且徐某再次作为甲公司股东之后又将其经营的乙公司的业务并入了甲公司,违反了卢某单独接管公司、他人不得介入参与经营管理的规定。

严蒙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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