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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身份无法查明,交通肇事者能否适用缓刑
2026-02-10 09:3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撞上行人,造成车辆损坏、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董某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法院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董某已支付被害人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共计4万余元。3.本案审理期间,董某自愿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缴纳赔偿款30万元。

【评析】

本案中,由于行人系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无法查明,导致无法确定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参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阶段,在相关法律处于空白的状态下,法院只能就刑事部分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身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董某能否适用缓刑。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董某无法赔偿死者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不能判处缓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并不是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的必要条件,可以判处被告人董某缓刑。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方面,被告人董某无法定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交通肇事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一般不能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董某从公安侦查阶段就一直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意愿很高。

另一方面,本案判处缓刑能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司法的温度与智慧。本案在仅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法院为了防止被告人想赔却无人可赔、酌定从轻情节及悔罪表现无法体现、保险金额无法使用、被告人不服判决等情况发生,提前估算如有被害人近亲属主张赔偿时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并积极联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领取被告人预缴的赔偿款,最终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这是在法律框架内实现法律惩罚与教育功能的两全,秉持法律精神作出的人性化处理。

何瑞 刘凯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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