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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受贿数额问题研究
2026-02-05 10:5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系某国有A公司负责人,2021年3月至2024年春节前,李某某与B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约定,由李某某在相关业务中给予B公司帮助,王某某按照业务量的一定比例向李某某结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两人商定将前述承诺款项存放于以王某某名义开办的银行卡中。根据调查,王某某实际上并未将钱款单独存放,而是和单位其他款项混同,并且后期将该部分钱款用于自己的股票投资等。出于对王某某的不信任,李某某于2022年8月、2023年9月两次向王某某索要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50万元未实际交付给李某某。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受贿金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李某某实际收受的50万元认定受贿罪(既遂),对剩余的450万元不作犯罪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李某某实际收受的50万元认定受贿罪(既遂),对剩余的450万元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李某某认定构成受贿罪(既遂),受贿金额为500万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当李某某与王某某就受贿数额、贿赂款保管方式等进行约定,但李某某未帮助王某某谋取利益,此时就无法认定李某某已经实施了受贿犯罪的预备或者实行行为,应当结合李某某是否为王某某谋利以及是否索要约定的贿赂款等行为来进一步判断其犯罪形态及犯罪金额。就本案来说,当李某某利用职权为王某某在相关贸易活动中提供便利就应当认为其已经实施了受贿的实行行为。

李某某与王某某的约定不是单纯的犯意流露,而是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就行受贿达成合意,并且李某某已经为王某某实际谋利,因此整个受贿行为已经进入实行阶段,李某某应当对尚未收受的款项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虽然名义上是替李某某保管钱款,但是其并未将钱款单独存放,而是和单位其他款项混同,并且后期将该部分钱款用于自己的股票投资等。李某某之所以会先后两次从王某某处索取钱款,也是出于对王某某的不信任,以此考察王某某是否会继续履约。从主客观两方面考量,很难认为李某某已经对剩余贿赂款具有实施管领力和支配力。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贿赂款本身是可分之物,但是应当看到收受行为本身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需要针对每次收受行为来单独考察相应的犯罪形态,在李某某按合意进行谋利开始,受贿行为已经经过着手节点进入到实行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因为案发等原因致使犯罪部分未得逞,应当对剩余部分直接认定为犯罪未遂。

钱杰杰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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