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罗某使用即时通讯软件和被害人约定在被害人住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罗某身穿佩戴红蓝肩灯的保安制服,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塑料扎带等物品前往上述地点。进屋后,罗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被害人的卖淫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随即使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双手,后更换为塑料扎带捆绑,又使用塑料扎带捆绑双脚。其间,罗某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两部、现金2950元,被害人未加以阻止,后罗某逃离现场。经认定,上述手机价值共计819元。被害人在被告人离开后挣脱约束,随即报警。当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招摇撞骗罪。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冒充警察查处违法行为的方式,使得被害人基于相信被告人“假警察”身份而对被告人拿取财物行为不加阻止,属于陷入错误认识情况下交出财物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本案中,被告人身着与军警制服相似的保安服作案,且使用了公安机关查缉违法行为的专门术语,又用手铐对被害人进行控制,足以使人误认为其系军警人员,故被告人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构成普通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在进入约定场所后,先后用手铐、塑料捆扎带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压制,并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但被告人主要通过口头宣称民警、保安服外穿着夹克等方式意图冒充警察执法,并没有出示警官证、携带枪支等具有特殊象征意义的行为,且保安服与军警制式服装亦存在明显差异,尚不足以使他人相信其是军警人员。故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普通抢劫而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本案涉及“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具体适用。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虽未直接使用暴力,但对被害人人身进行压制或控制后当场取得财物的,属于以其他方法抢劫。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以其他方法抢劫”是指采取暴力、威胁以外的足以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罗某虽未直接实施暴力或威胁的行为,但其在使用“百日行动”“卖淫违法”等话术冒充警察的同时,用手铐、捆扎带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压制、控制,使之无法反抗和阻止,并当场强行取得被害人的现金和手机等财物,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应作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包括“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因为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更会对军警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损害,较之普通抢劫行为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防止实践中片面和泛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综合审查认定。
笔者认为,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含义应从严格意义上理解,如果行为人“演出”拙劣根本无法让被害人相信其冒充的军警身份,又或者冒充行为对抢劫的实施没有实质的促进作用,均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本案中,从被告人行为外观上看,被告人意图通过口头宣称民警、着保安服等方式冒充警察执法,但没有出示警官证、携带枪支等具有特殊象征意义的行为,且保安服与军警制式服装存在明显差异,普通人均能一眼识破,不足以使他人相信其是军警人员。从被害人主观认知上看,被害人在被告人作案时已识破被告人的假警察身份,其在被告人离开后立即报警也能印证前述判断,且被害人并非基于被告人“警察”身份主动交出财物,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对本案被告人以普通抢劫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上述规定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立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即要求在适用刑法打击犯罪之时要确保判处的刑罚与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相匹配,以实现刑罚的公平与正义。本案中,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罗某没有直接使用暴力,并未携带管制刀具等凶器;从犯罪结果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受伤等严重后果,亦未对军警形象及声誉造成严重损害,仅劫得3000余元财物。若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判处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明显不相匹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综上,法院最终以普通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是适当的。
王轶 韦天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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