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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擅自处置清算财产的行为定性
2026-01-29 10:2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曹某某系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根据某债权人申请,法院于2020年7月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8月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并将破产清算事宜书面告知曹某某。曹某某在将A公司公章、收据等材料上交破产管理人之前,加盖数十份空白认购协议、收据、收条,于2021年8月至2023年8月,将A公司开发且未销售的房产,对外宣称工抵房、借款抵押等优惠政策,向23名购房人出售房产29套,销售额共计1300余万元,曹某某将上述款项多数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小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分歧】

关于曹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曹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法院的书面告知后,明确知晓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财产只能由破产管理人处置,但其对外宣称房产系工抵房,让购房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交付款项,但房产却无法交付和办理产权登记。曹某某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购房人钱财,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清算罪。曹某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知道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未清偿公司债务前,擅自处置公司财产,侵害了不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符合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妨害清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当以妨害清算罪追究曹某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曹某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身份。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侵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妨害清算罪定罪处罚。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本罪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根据法条规定,有妨害清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虽然表述上和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表述相似,但仍具有本质不同。单位犯罪往往采用双罚制,即对犯罪单位单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而本罪法条中只规定了对自然人的处罚,并未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如果本罪犯罪主体是单位,但只对自然人处罚,明显有违罪责自负的原则;另外,单位犯罪是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实施犯罪往往是为了单位利益,而被破产清算的企业已不可避免走向消亡,已无实施妨害清算的可能性。

第二、曹某某擅自处分公司财产,严重侵害了不特定多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构成。曹某某在明知法院已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且已经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情况下,仍然私自在多份销售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擅自销售应由破产管理人按法定程序统一处置的房产,且将处分房产的款项对固定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稀释了破产财产,对其他不特定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故应以妨害清算罪追究曹某某刑事责任。

破产清算作为严格的法律程序,是市场经济法治化的重要保障,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优化资源配置、防范风险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人试图通过不法手段中饱私囊、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阻挠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张庆华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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