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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银行卡并协助转账的构罪分析
2026-01-22 14:2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3年2月6日至10日,范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提供名下3张银行卡交于他人使用,并通过提供手机卡、支付密码、刷脸的方式协助转账。经查,上述银行卡账户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流入资金合计人民币240万余元,其中查明被害人被骗资金34万余元,范某非法获利1300元。

【评析】

本案中,对于范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范某不仅提供本人名下银行卡,还进行刷脸协助转账,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范某提供本人名下三张银行卡帮助接收、转移资金,主观上不明知系犯罪所得,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程度,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范某主观并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程度。司法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的知道,但不包括概率较低的可能知道,更不可能降低到“有可能来路不明”的程度,即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必须达到明知是“犯罪所得”,实践中应当防止人为拔高认定掩隐罪“明知”的做法,如不能以行为人接受过反诈宣传或办卡时收到过银行关于不得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提醒通知,就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本案中,范某供述自己接受过反诈宣传,出借银行卡时犹豫,因为其知道银行卡不能外借,容易被他人用来洗钱,其后期看到App里的大额交易,才认识到他人是在用自己的银行卡洗钱,其主观明知并未达到掩隐罪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程度。

其次,范某的客观行为并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参与程度。“卡农”处于犯罪链条的末端,与上游犯罪人之间关系最远,通常难以得知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卡农”只是受他人指使持本人银行卡提供转账、取现、套现,如果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卡农”的主观认知程度加深,达到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程度,则转账行为与先前供卡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并无二致,仍属于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边缘帮助行为而不具有洗钱性质。因此,对位于犯罪链条末端的“卡农”受他人指使实施的转账、套现、取现行为,认定掩隐罪应当慎重。本案中,范某仅是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拿取固定好处费,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属于最末端的“卡农”,虽有刷脸帮助转账行为,但是受上线指使参与转账的“工具人”,其刷脸行为系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的延伸行为,系整个犯罪行为的边缘行为,且其总共将银行卡提供给上线使用共计5天左右,时间较短,未达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必需的参与程度。

最后,范某的行为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范某主观上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提供了其名下三张银行卡帮助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银行卡中流水达240余万元,且经查明其中34万余元系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案中,范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范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谷肖楠 王凯

责编: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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