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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磋商可行性
2026-01-22 14:2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某模具厂设置有4台空气锻造锤,空气锻造锤在锻造钢材时会产生噪声及振动。经检测,该单位东、南和西厂界外1米处昼间噪声监测值均超过《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类昼间限值;东、南和西厂界外振动平均值均超过《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混合区、商业中心区昼间限值。该模具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振动及噪声,超过相关国家规定标准,未采取任何噪声污染防控措施,符合噪声污染的定义,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评析】

案发后,生态环境部门积极督促涉案企业采取深度治理措施。该模具厂采取了七项实际修复措施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共计6.9万余元。整改后,该单位先后进行两次噪声、振动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限值。

囿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暂未规定噪声污染量化计算技术规范,无法出具鉴定评估意见量化损害结果,故结合实际,根据该单位提供的整改说明、发票和合同等材料,将企业采取整改措施所支出费用6.9万余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检察机关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声学专家、属地政府与涉案企业展开讨论。经过磋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当日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认涉案企业已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并完成修复。

针对案涉模具厂噪声污染是否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借助损害鉴定评估来明确具体赔偿金额,而现行规范未将噪声纳入量化范围,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此类纠纷应通过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关系条款或依照非法排污进行行政处罚,不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第二种观点:噪声污染虽具有瞬时性,但其持续性排放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排放噪声、振动等污染环境”之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明确污染环境责任不以“损害结果显现”为要件。生态环境部门以整改成本替代损害量化,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之规定,契合环境保护法第一条“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之立法目的。噪声污染对声环境质量功能区之贬损,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所列“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害”范畴,故应纳入赔偿磋商程序。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行为性质来看,噪声污染虽具有瞬时性特征,但其持续性排放行为已经对声环境质量造成了实际贬损。这种持续性侵害行为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安宁和生态环境的平衡稳定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其次,生态环境部门以实际整改成本作为损害赔偿金额,在无法量化噪声污染的情况下,能以较为灵活的方式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的。最后,若涉案企业无需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则难以有效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到位,反而会助长企业排污的侥幸心理。

黄逸凡

责编: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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