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至2024年,田某在担任A公司研发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产品研发选型、参数测试的职务便利,通过提供针对性指导及样品测试,将徐某代理的产品确立为唯一符合标准的产品。该行为致使A公司在不知晓货源实际控制方的情况下,虽形式上与第三方分销商签署合同,但实质货源及利润均由徐某掌控,最终帮助徐某维持独家供货资格,并收受回扣21万余元。
【评析】
关于田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无采购决定权,且未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属于正常履职行为,收受贿赂属于商业灰色地带,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利用研发岗位的“技术定型权”实质决定了交易对象,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其收受回扣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研发人员的“技术定型权”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便利。在制造业中,采购往往遵循技术先行的原则。本案中田某虽无签约权,但其掌握原材料选型及样品实验的决定权。他通过详细指导徐某改进产品符合标准并录入系统,导致后续采购行为只是基于系统的自动匹配,实质上架空了采购部门的选择权。这种利用技术壁垒所形成的对交易对象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行为,完全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特征。
其次,未造成显性经济损失不能阻却本罪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企业管理秩序和职务廉洁性。田某收受回扣后,放弃了寻找更优、更廉价替代品的职责,导致公司丧失议价主动权和潜在机会收益。这种“机会成本”损失虽难量化,但其对公平竞争环境的破坏及内部制度的腐蚀显而易见。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不以造成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为必要构成要件。
最后,通过中间商“曲线供货”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虽然合同方是分销商,但这仅是规避风险的手段。田某明知徐某系总经销,只要锁定了产品型号,无论谁成为合同相对方,实质利润最终都会流向徐某。田某的“技术锁定”与徐某的获利存在因果关系,其收受的钱款系权钱交易对价。
张孝文 王成霞
法规查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