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害人徐某肢体残疾,无法自由行动。犯罪嫌疑人唐某至徐某家门前时,欲进入其家中寻找财物,被坐在轮椅上徐某口头制止,唐某遂上前朝徐某脸部打一巴掌,后进入卧室翻走现金30元。后唐某再次至被害人徐某家门口,朝徐某腿部踹了脚,后进入卧室翻走现金100元。
【评析】
关于唐某的行为定性,实践处理中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唐某的行为符合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观上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唐某的行为未达到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唐某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并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徐某反抗的地步,徐某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不能反抗。唐某进入徐某家中取钱的行为是一种公开盗窃。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唐某2次非法侵入被害人徐某住宅并实施取财行为,严重影响了徐某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某白天进入村庄,后打、踹倒残疾人徐某,并实施取财的行为,既扰乱了公共秩序,又侵犯了徐某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笔者更倾向于同意第四种意见。
首先,唐某殴打徐某的行为属无事生非。唐某两次分别打、踹倒徐某的行为并非双方之间产生过一定的矛盾或恩怨,也无将徐某殴打致伤的目的,其只是担心徐某的口头制止会影响自己进屋取财,就通过打、踹的方式让徐某老实点,唐某的殴打行为具有随意性,属于无事生非。
其次,唐某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残疾人在社会上属困难群体,尤其是重度残疾人。徐某身患残疾,无法自由行动,日常只能坐在轮椅上活动。唐某白天作案,通过打耳光、踹倒徐某进屋取财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寻求刺激的故意,缺乏道德感和羞耻心,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远超于所造成财物的价值损失,实际上是一种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即使未对被害人实施较高程度的暴力,也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此外,用寻衅滋事罪评价唐某不会遗漏保护法益。徐某无法自由行动,意味着当唐某打、踹倒徐某的时候,徐某没有办法实施反击行为,不仅侵犯了徐某本人的人身权益,更伤害了其自尊心。同时,徐某住在村中,唐某两次作案,在徐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护,唐某随意殴打残疾人的行为也会造成周边群众的恐慌心理,破坏了社会安定秩序。唐某进屋取财的行为造成了徐某的财产利益损失。
综上,笔者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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