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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移送管辖后诉讼保全效力如何衔接
2026-01-07 10:1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向甲法院提起诉讼,甲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并查封了被告名下房产。后因管辖权争议,甲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乙法院。案件移送后,原告向乙法院申请续行保全,被告则以原保全裁定应由甲法院解除为由,主张保全措施自动失效。双方就保全裁定的效力衔接及移送衔接程序产生争议。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作出诉中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后,如何解决保全裁定的效力衔接问题?原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应如何做好保全移送的衔接工作?

对此,实践中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保全裁定只能由作出法院或其上级法院解除。案件移送后,原保全裁定继续有效,但解除或变更权仍专属原法院,受移送法院无权处理。此观点强调裁定机关的专属性,但可能导致审理与保全脱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件移送管辖后,原保全裁定自动失效,当事人需向受移送法院重新申请保全。此观点虽避免程序交叉,但增加当事人诉累,且保全空窗期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全作为诉讼附随程序,应随案件管辖移转而同步转移。受移送法院在承接案件管辖权的同时,应一并取得对原保全裁定的变更、解除及续行权力。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保全裁定的效力衔接应遵循“程序随案移转”原则

首先,从法理上看,财产保全是诉讼程序的附属环节,其目的在于保障未来判决的执行。当案件因管辖移送时,受移送法院取得案件实体审理权,自然应一并取得与诉讼相关的程序性权限,包括保全裁定的后续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268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指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关于诉前保全移送的精神处理诉中保全移送问题,即“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诉中保全:案件移送后,原保全裁定应视为受移送法院作出的裁定,由受移送法院承接全部保全职责。

其次,从司法效率角度,若要求当事人向原法院申请解除或续保,将造成程序繁琐、资源浪费。尤其在跨区域移送时,当事人需奔波于两地法院,违背司法便民原则。而由受移送法院统一处理,可避免保全措施中断,确保程序连贯性。

最后,从权利平衡角度,受移送法院作为案件审理者,最了解案件进展及保全必要性,由其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保全,更能精准平衡双方利益。例如,若审理中发现保全范围不当,受移送法院可及时调整,避免保全滥用。

二、保全移送衔接工作需强化法院间协同机制

首先,卷宗与材料同步移送是关键。原法院在移送管辖裁定时,应将保全裁定书、担保材料、保全财产清单等一并移送,并在移送函中注明保全期限、保全方式及续行保全注意事项,确保受移送法院全面掌握保全情况。

其次,明确保全责任转移时点。应以受移送法院正式接收全案材料为界,此前保全事宜由原法院负责,此后由受移送法院接管。原法院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协助执行单位关于保全管辖权的变更,防止程序脱节。

再次,续保程序无缝衔接。受移送法院在接收案件后,若需续行保全,应直接向协助执行单位发出续行裁定,并明确告知其与原保全裁定的连续性,避免被误判为轮候查封。依据《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保全措施在程序转换时应“自动转为”且“期限连续计算”,移送情形亦应类推适用该精神。

最后,建立沟通与监督机制。上级法院可通过典型案例、工作指引等形式,统一保全移送操作标准。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移送或接收的法院,可纳入审判质量管理考核,确保衔接效率。

诉讼保全移送管辖后的效力衔接与工作衔接,关乎司法效率与当事人权益保障。通过确立“程序随案移转”原则、细化移送操作规范,既能维护保全制度的严肃性,又能避免程序空转,最终实现“审理与保全一体化”的司法目标。未来,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衔接规则,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代西华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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