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鑫磊 沈清慧
【案情】
朱某介绍李某加入飞机群,听从群主“鲨鱼”指挥,假扮虚拟货币交易商以兑换虚拟货币的名义先后与5位被害人线下接触。交易模式为:李某先与“鲨鱼”联系给被害人转10个虚拟货币进行测试,在确认被害人可以收到后,按照原定交易将剩余的虚拟货币转入被害人账户,并把现金取走。之后将现金放在事先约定的位置,由朱某取走交给其上线。
经查,被害人通过微博、抖音等平台与他人网恋,在网友推荐下开始投资虚拟货币。本案中所有虚拟货币网站均系虚构,在被害人交付现金后便已无法登录。各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205万元,李某根据事先约定比例非法获利11000元。
【评析】
关于本案中李某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李某即属于承继的共同正犯。客观上,李某与“鲨鱼”、朱某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鲨鱼”团伙通过网络与被害人以谈恋爱的名义逐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该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因为这段时间内“鲨鱼”团伙尚未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并没有面临现实、紧迫的损失风险。而当之后怂恿被害人进行虚拟货币投资,引导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此时应当认定为着手。之后李某线下取现成功、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则诈骗既遂。
那么,在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客观违法性成立的条件下,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判断李某在实施取现行为时主观上对上游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是否明知。如果是明知,则构成诈骗罪。反之,则构成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分析在案证据,笔者认为李某具备主观明知。
第一,李某本身并非是虚拟货币交易商,其根据上线的指令虚构自己是虚拟货币交易商的事实,与被害人通过微信、QQ线上接触,之后又线下见面,无疑强化了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对于整个诈骗行为的完成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二,李某与上线约定按照取现的比例确定报酬,并在短期内连续作案五起,之后由朱某将放置在约定位置的现金取走交给上线。李某已经与上游犯罪分子形成了稳定的合作模式,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成为诈骗犯罪中固定的一环。
第三,李某在与被害人接触时通过戴口罩和棒球帽的方式遮掩面部,在取现完成后又将所穿的外套、书包扔掉,可以看出,其主观能够认识到交易的异常。
第四,根据李某和朱某的供述,在H市做的两起案件,均是朱某事先通知“先往H市的方向走,在路上就有单子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正常的虚拟货币交易应当是已经确定了买家然后出发去寻找对方兑换,而李某、朱某在尚未确定是否能交易的情况下就前往预定方向,显然这种方式存在很大的随机性(取决于能否诈骗成功),与一般的交易规律相违背。所以有理由认为李某已经认识到交易的异常,其在出发时便对上游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明知。此外,本案不存在其他责任阻却事由。
本案中,李某虽然是在“鲨鱼”团伙实施怂恿投资的欺骗行为之后才参与帮助实施后续诈骗行为的,但他也正是接受并利用了先前的欺骗行为,没有前面的怂恿投资也就没有后面的取现,此时二者均在其共同犯意之内。因此,李某要对诈骗罪的整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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