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张某在工程项目承揽上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400万元。为掩饰犯罪所得,王某以该笔款项全款购置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并登记于其特定关系人名下。案发后,司法机关依法查封该房产。经委托拍卖,该房产变卖得款600万元。
【评析】
对于超出购买房屋原价的200万元是否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存在不同的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增值的200万元不是直接从行贿人处获得,不应当没收。第二种意见认为,增值的200万元属于王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违法所得的认定不应局限于直接犯罪收益,而应涵盖其衍生收益。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违法所得包括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财物,以及利用该财物产生的孳息、收益。王某收受的400万元是典型的受贿违法所得,其购置房产的行为本质是对赃款的处置与转化,房产增值部分与原始赃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联,是赃款价值形态的延伸,理应纳入违法所得范畴。
从犯罪行为的整体性来看,增值部分的产生依赖于王某的受贿行为。若没有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400万元赃款,就不会有后续购房及房产增值的可能。该200万元增值收益并非源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或投资行为,而是附着于受贿犯罪形成的财产之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属性。将其排除在没收范围之外,会导致犯罪分子保留部分犯罪收益,违背“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利”的司法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赃款转化物的增值部分予以没收已形成共识。无论是贪污赃款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还是挪用公款投资获得的利润,均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案中房产增值与上述情形本质一致,都是赃款在不同财产形态下的价值增长。若仅没收原价400万元,既无法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危害,也可能引发“犯罪获利”的负面导向,损害司法公信力。
综上,该200万元增值部分是受贿赃款的衍生收益,与原始违法所得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符合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对其予以没收,既是维护法律威严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刘松茂 佘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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