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E起学习平台 > 以案释法 > 正文
不起诉后刑拘折抵行政处罚问题探析
2025-11-20 09:5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叶某通过网络联系了解到陈某欲办理租赁车辆抵押贷款。随后,叶某及同行人员驾车到达陈某指定的仓库,陈某的朋友鲍某按陈某要求检查车辆。陈某以车辆为租赁车不能抵押为由,以报警相威胁索要赔偿,引发冲突。鲍某参与殴打并持砖威胁叶某同行人员,并按陈某要求将对方另一辆轿车开至车库,供陈某强行抵押。案发后,因鲍某犯罪情节较轻,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评析】

本案中,鲍某在侦查阶段被刑事拘留33日,就被不起诉人,鲍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是否应反向移送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仍应移送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无必要再作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可终结审查。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敲诈勒索的行政处罚为行政拘留,可并处罚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本案中,即便对鲍某处以顶格行政拘留15日,其已被刑事拘留的33日折抵后也已超出该期限。若移送行政机关,需经严格法律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实际处罚内容因折抵无法执行,不对被不起诉人产生实体影响。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移送处理并无必要。

其次,从对被不起诉人鲍某的影响来看,若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查询其不起诉记录,不影响未来依法从重处罚。同时,不起诉决定在就业及职业发展等社会生活中仍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不起诉决定本身已具备一定的惩戒效果。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身违法行为的,可减轻或不予处罚。本案中,鲍某未参与事前预谋,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限制人身自由33日,从处罚必要性角度考量,可不提出检察意见。但若被不起诉人被刑事拘留的期限短于应处行政拘留期限,则仍应启动反向衔接程序,移送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王旭 王兆康

责编:任虹
点我回到页面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