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农民周某向经销商刘某购买肥料,肥料包装标识“20-10-15”,双方一致确认肥料中的氮、磷、钾含量分别不低于20%、10%、15%。后周某在收麦时发现种植的小麦减产,便委托质量监督所鉴定,发现是刘某出售的肥料中的氮磷钾含量低于包装上标识的含量,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按照存在质量问题的肥料的价格三倍赔付。案件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案涉肥料中的钾含量以及氮磷钾总养分含量低于包装上标明值。
【评析】
本案中,刘某是否应当三倍赔付存在质量问题的肥料?
首先,需要确定案涉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因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其作用在于表明产品的有关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使用方法等。刘某作为经营者,向周某出售不符合其外包装上标明的含量要求的肥料,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在已经排除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案涉肥料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小麦的减产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需重点衡量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行为且主观上是否故意。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混,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夸大所提供的商品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刘某作为经营者,没有核实肥料中氮磷钾的真实含量,未尽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进货查验责任,主观上存在放任的心态,没有向周某提供真实信息,致使其购买不合格的肥料,属于欺诈行为。
最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以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为限向其增加赔偿。农民购买农资属于特殊消费场景,立法旨在保护农业生产主体免受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故本案适用三倍赔偿规则。值得说明的是,刘某在庭审中提出抗辩,周某并未支付案涉肥料的货款,未产生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目的不仅要赔偿和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还要惩戒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以此震慑其他经营者,督促诚信经营,从而净化市场环境。因此,刘某的抗辩意见不应被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进货查验责任,向消费者周某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周某购买到氮磷钾含量与产品标识不符的不合格肥料,构成欺诈,应当对周某三倍赔付。
唐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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