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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言词类证据能否直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
2025-11-18 09:2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9年10月17日,王某甲、王某乙注册设立某商务公司,利用某商城平台,以推销售卖商品为名,要求新入会员交纳入门费,通过会员形成上下级推荐关系,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陈某为某商务公司员工,帮助王某甲、王某乙开展技术、后勤等工作。陈某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认为,陈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决定对陈某不起诉,同时建议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某作出行政处罚。该局在收到移送材料后,认定陈某属于组织策划传销活动,鉴于其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2024年6月5日对陈某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包括刑事程序中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市场监督管理局还提供了对陈某询问的笔录等。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刑反向衔接后,刑事程序中收集的言词类证据能否直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可见,行刑反向衔接中,检察机关在刑事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如果与行政处罚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还需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类证据材料,在获取时难以排除提取人的主观因素,不同机关、不同人提取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内容,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所以,此类证据材料只要有条件重新提取的,原则上应当重新提取后才可以使用,如果不能重新提取,应结合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公安机关对陈某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已经检察机关生效的不起诉决定书予以确认,且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程序中获取的陈某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并无冲突。故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作为案涉行政处罚事实的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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