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4月,张先生与陆女士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24年5月双方订婚时,张先生向陆女士给付礼金18.8万元。恋爱同居期间,张先生常于情人节、生日、元旦等节点向陆女士转账520元、999元、10001元不等金额,备注“我爱你”“老婆,新年快乐!”等,累计数万元。2024年7月,二人因矛盾分手,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陆女士返还所有给付财物。
【评析】
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能否要求返还?关键在于厘清“彩礼”与“一般赠与”的法律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明确,判断给付财物是否属于彩礼,需综合考量给付目的、当地习俗、给付时间与方式、财物价值及主体等因素。不属于彩礼的情形包括三类:一是节日、生日等特殊纪念日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或礼金;二是为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是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这一界分的核心在于“给付目的”与“财物价值”: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直接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大额财物;而一般赠与则侧重情感表达,不以结婚为必要条件,且价值通常较小。
本案中,张先生给付的财物可分为两类:其一为订婚时支付的18.8万元礼金。结合当地婚俗,该金额具有特殊象征意义(“18.8”谐音“要发发”),且给付于订婚这一谈婚论嫁的关键节点,明显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符合彩礼的典型特征。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仅一年有余,法院最终酌定陆女士返还部分礼金。其二为节日、生日等节点转账的数万元款项。此类转账金额多为520元(谐音“我爱你”)、999元(象征“长长久久”)、10001元(寓意“万里挑一”),备注亦明确指向情感表达。根据《规定》第三条,其属于“为表达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或“特殊纪念日价值不大的礼物”,本质是一般赠与。赠与行为完成后,张先生无权要求返还,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践中,恋爱期间还存在一类“特殊大额转账”。这种虽非典型彩礼,但金额远超日常交往合理范围(如单次转账数十万元),且给付方明确以结婚为目的。对此类财物,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若双方最终未结婚,给付目的落空,法院可结合转账背景、金额大小、双方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返还请求。此举既避免借婚姻索取财物,也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婚恋中的财产往来。
刘勇建 郭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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