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系外卖骑手,某公司为李某投保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适用的经备案的通用保险条款有如下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2018年12月,案外人张某驾驶汽车与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未能理赔,李某将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发现,某保险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对协议项下保险单扩展承保以下情形:保险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扩展承保条款与备案保险合同对应条款内容不一致时,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相较于普通保险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经备案的通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导致伤害的,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但是,某保险公司与某公司又另外签订协议,扩展承保该除外责任。因此,对扩展承保条款效力的认定就显得尤为关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此,被保险人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属于交通违法行为。两被告通过另行签订协议,实质是将交通违法行为所致损害纳入承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外卖骑手为确保配送的时效性容易导致配送过程的高违法性、交通事故发生的高概率性。本案中的扩展承保条款,正面看是保险公司基于市场需求的商业考量,针对特定风险作出的选择性承担。但其弊端是,客观上传递了纵容外卖骑手交通违法的负面信号。这不仅威胁公共安全秩序,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交通违法行为所致损害扩展承保,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需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履行备案或审批程序,且须严格执行经备案的条款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变更。本案中,某保险公司通过另签协议的形式对除外责任扩展承保,与双方选择适用的经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相冲突,属于突破监管。
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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