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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正当目的滥用伤情变更权应受限制
2025-11-11 10:1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黄某系某商联超市装修工,2020年9月11日,黄某在该超市仓库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左手腕处受伤。后商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伤情载明为左腕软组织挫伤。

2022年12月20日,黄某要求人社部门更正其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伤情,人社部门审核其申请工伤时的病史材料后,作出了《更正决定》,更正伤情为左腕关节损伤。2024年5月14日,黄某再次提出伤情更正申请,并提供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人社部门向医生了解、调取了黄某的病例资料后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更正决定》,在之前的伤情认定上增加左腕关节软骨复合体损伤。2024年8月16日和21日,黄某再次向人社部门提出进行伤情更正,同时自认受伤部位在受伤之前曾有过陈年旧伤。人社部门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不足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并告知他可以针对陈旧性骨折与2020年9月11日受伤的关联性提交司法鉴定结论。

黄某多次提出的伤情更正均系伤情的不同医学名称表述,均属于软组织受伤范畴,针对上述伤情更正,黄某均申请伤残鉴定,但均未鉴定出伤残。黄某不服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更正决定》,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决定予以更正伤情。经一、二审审查,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劳动者行使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更正申请权时负有举证责任,且目的应合法正当。

伤情表述涉及劳动者重大权益,亦关系到工伤待遇及相关赔偿的认定,对于伤情认定,尤其在涉及伤情变更时,除人社部门负有审慎审查职责外,劳动者亦应明确伤情变更请求并对其提供的诊断材料与工伤之间的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某多次向人社部门、一、二审主张诊断结论变更,对伤情的描述也均不相同。医学诊断证明并非具有绝对的效力,不能作为变更的唯一依据,人社部门并非专业的医疗诊疗机构,仅能依据诊断材料、病例作出伤情认定。同时黄某左手腕处曾发生骨折,也无法排除事后再次受伤的可能,故人社部门要求黄某提供更正的诊断结论与受伤存在关联性的司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应及时提交全部的诊断材料用以证明其伤情,同时,工伤决定书中的伤情认定非以伤残认定结果为目的,客观真实的伤情描述不仅是对劳动者工伤待遇权利的保障,亦关系到企业工伤赔偿数额及国家社保基金的合法支出,故劳动者在申请伤情变更时,不能以追求伤残鉴定结果为目的,在无法证明伤情遗漏及关联性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分多次提交诊断材料用以申请伤情变更。本案中,黄某已两次要求人社部门进行伤情变更,人社部门结合诊断证明,在咨询相关医疗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后,对黄某的伤情结论进行了两次变更。尤其是在2024年5月,人社部门进行第二次更正时,黄某持有全部的病史材料和诊断证明书,其仅只主张将伤情更正为左腕关节软骨复合体损伤,黄某在劳动能力鉴定均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第三次要求进行伤情更改系其在伤残鉴定结论对其不利时,通过再次提交的方式反复要求伤情变更,其行为本质已经偏离正当的合法权利维护,明显属不合理使用更正申请权。

丁然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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