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3月10日,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冷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冷藏库制冷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8.5万元。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2019年6月12日,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6.6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工商档案资料记载,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经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发起人股东陈某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出资比例90%;于某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均为2056年8月2日。2017年10月10日,公司工商内档中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于某将持有该公司10%股权以50万元的金额转让给刘某(62岁)。2019年11月11日,陈某将其持有该公司90%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2021年10月15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申请人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现股东何某、刘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已生效民事判决书项下所负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陈某对被告何某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某对被告刘某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该财产均归入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评析】
本案中,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其债权人,有权在管理人不予追收的情况下,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次诉讼,主张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向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清偿或者返还财产。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现股东在此类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本文笔者主要围绕本案中前手转让股东即陈某、于某的责任认定进行解析。
笔者认为,陈某、于某之所以被认定为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量因素:
股东转让股权前有无履行出资义务,且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发生于案涉债务发生之后。本案中,两名前手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在案涉债务发生后转让了股权。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具备出资能力。本案中,于某将股权转让给当时就年已62岁、从无投资和经商经历、以从事护工为业的刘某,其显然不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该股权转让行为明显增加了公司注册资金无法实缴到位的风险。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合理。
本案中,陈某以零对价转让占股90%的股权,明显与常理不符,能够以此推定其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笔者认为,这三点系判断股东是否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债务的关键所在。此外,陈某、于某即便为代持股东,但因公司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二人均系公司登记在册的发起人股东,其与任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故仍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故法院判决两名前手股东分别就现股东何某、刘某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骆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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