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林某时任A村村委会主任,与开发商李某合伙在A村开发一处小产权房,双方约定利润平分。2016年初,因不具备审批手续项目被停工,后购房户向李某等人索要预付的房款,二人无力退还。正值A村开展拆迁工作,林某作为拆迁组成员,对A村人口和拆迁范围认定具有审核权限,遂与李某通过伪造拆迁协议等方式,骗取拆迁补偿款56万余元,其中35万余元被用于退还收取的购房预付款,剩余钱款被李某用于支付混凝土、钢筋等小产权房建设费用。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在协助政府拆迁工作中,违反规定帮助他人骗取补偿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林某未占有补偿款,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林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一般来讲,村干部从事管理村集体事务等相关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林某时任A村拆迁组成员,负责人口和拆迁范围认定及审核工作,其行为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应当认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本案中,林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且拆迁补偿款属于公共财物。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林某协助政府负责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对象、面积认定及审核,其意见对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具有实质性关键作用,其行为性质已经超出了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范畴,属于在协助政府进行土地拆迁工作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林某与他人共同通过虚假申报方式,致使不在规划拆迁范围的违建房屋获得政府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公共财物性质。
林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区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滥用职权罪的关键要素。林某和李某共谋实施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犯罪行为,虽然拆迁补偿款最终未由林某亲自占有,而是一部分用于偿还之前收取的购房预付款,另一部分由合伙人李某用于支付建设小产权房的成本。但是,贪污罪中的占有并不要求林某本人亲自占有,林某和李某二人具有合伙关系,且二人约定平均分配利润,因此,能够认定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与李某共同将拆迁补偿款非法占有并使用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贪污罪。
左右 尹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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