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4年8月,被告人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A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被羁押于看守所已决犯监室。202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与同监室在押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拳击王某头面部,致其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5年3月,张某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评析】
被羁押的罪犯再犯新罪,应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数罪并罚。而在具体适用“先减后并”时,罪犯前罪余刑的起算日如何确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前罪余刑日期应从“新罪判决之日”起算,因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应被认定有罪,故被只有在一审判决确定之日,才能确定罪犯“又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前罪余刑日期应从“新罪犯罪之日”起算,从犯新罪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期间不应作为前罪已执行的刑期。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新罪犯罪之日”起算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中,A县法院适用“新罪犯罪之日”起算,即从2024年9月起算,余刑为十一个月,与新罪判决有期徒一年并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约为中间数),张某新罪判决后的服刑期限至2026年3月份。如从“新罪判决之日”起算,应从2025年3月起算,余刑为五个月,与新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取中间数为一年三个月,张某新罪判决后的服刑期限应至2025年6月份。显然,对被告人前后罪并罚时,前罪余刑日期起算得越早,前罪余刑时间越长,并罚后实际执行的刑期越短,也越有利于被告人。
从“新罪犯罪之日”起算有利于刑罚适用的明确化和合理化。司法实践中,因各办案机关工作效率不同,至判决生效所需时间也不同。在适用“新罪判决之日”起算的情况下,相同情形的罪犯,其中一方因办案机关效率低、判决生效时间等不可归咎于罪犯的因素,最终导致的实际服刑时间长的不利后果由罪犯承担,显然不利于刑罚适用的平等性和合理性。如果适用“新罪犯罪之日”起算则不会出现上述问题,因为新罪犯罪之日是一个确定的时间,不会因为办案机关办案效率进度不同而导致前罪余刑时间计算出现差异,有利于刑罚适用的明确性。
从“新罪犯罪之日”起算有相关条文规定支撑。关于前罪的余刑起算日期,目前虽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有相关条文规定予以支撑。2001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答复“前罪余刑的起算日期,可以从犯新罪之日起算”,且这亦是目前最新的明确规定。
孙奥 鲁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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