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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所卖淫入“户”抢劫的争议问题
2025-11-06 09:4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李某与王某(女)约定,双方在王某住处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当日晚,李某身穿佩戴红蓝肩灯的保安制服,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塑料扎带等物品前往上述地点。途中,李某继续以嫖客身份与王某联系,为方便李某进入房间,王某提前将家门打开。李某按照王某指示找到其住处,在进屋时,立刻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王某的卖淫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随即使用手铐铐住王某双手,后更换为塑料扎带捆绑王某双手,并将王某双脚与座椅相捆绑,劫取手机两部、现金3000元后逃离现场。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是非法进入被害人住处;但失足妇女在提供卖淫服务时,其住处不符合“户”的功能特征,不构成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是非法进入被害人住处;且失足妇女在提供卖淫服务时,其住处不符合“户”的功能特征,不构成入户抢劫。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进入失足妇女住处前就有抢劫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李某自到案后一直稳定如实供述,其入户时具有嫖娼的主观故意;同时其有曾和失足妇女在前几日联系约定嫖娼并实际进入房间的QQ聊天记录,显示二人存在前次交易,该事实也有王某陈述予以印证。同时,携带的手铐和扎带等物品无法直接推定是预谋抢劫事先准备的工具。李某辩解其系临时起意“替天行道”没收失足妇女违法所得,该辩解并不否认其抢劫罪的定性,但供述了其何时和为何产生抢劫的动机,同时有先前来此处嫖娼的经历,故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李某是进入房间之后才临时起意抢劫和合理怀疑。

其次,失足妇女在提供卖淫服务时,该房间已不具有刑法意义上“户”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户”应兼具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的两个特征,前者为场所特征,后者为功能特征。当失足妇女在出租房内接纳嫖娼者时,该住处已由家庭起居的功能特征转换为淫乱牟利的场所,虽具有“户”的场所特征,已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

最后,对于非以抢劫为目的的入户,但具有“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入户抢劫。若李某为进入该房间实施抢劫,以嫖娼的方式冒充嫖客的身份,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开”房门,则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李某进入该场所时同时具有嫖娼和抢劫的双重故意,仍符合“骗开”,同样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具有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目的。

失足妇女王某在提供卖淫服务时,其住处系违法交易场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户”的功能特征;李某经过王某允许合法进入房间,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以侵害人身、财产为目的以合法方式骗开房屋,不能排除临时起意抢劫的动机,因此,本案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邵子媛 蒋笑盈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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