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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账户收款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2025-11-04 10:3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王某、郭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2018年1月24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王某的亲戚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支付多笔款项,累计81万元。2018年3月17日,朱某某另向郭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该笔款项随后被分笔取现。2022年2月12日,王某就上述总计88万元借款向朱某某补签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因王某未按期还款,朱某某提起诉讼,主张88万元借款为王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郭某则以“对借款毫不知情”为由抗辩,拒绝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朱某某向王某转账的81万元,虽发生在王某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缺乏郭某参与的关键证据,无法认定为共同债务。故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郭某虽未出具借条,但其名下银行账户接收朱某某转账7万元且后续取现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其与王某形成共同举债合意或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要求郭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需结合法律规定、证据规则及司法实践逻辑展开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遵循“共签共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债权人举证”三层逻辑。其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其二,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其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常面临两大难点:一是“共签共认”形式要件缺失,如本案中仅王某出具借条,郭某未签字或追认;二是款项用途难以直接证明,尤其是大额转账背后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需结合资金流向、账户控制、配偶行为等间接证据综合判断。本案中,朱某某与王某系亲戚关系,借款发生时可能基于亲情信任未要求郭某签字,事后补签借条亦未告知郭某,导致“共签”要件缺失。在此情形下,司法机关需突破形式限制,通过资金实际流转路径探究配偶的真实意思与款项用途。

本案郭某名下账户接收的7万元款项,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但结合银行账户的身份属性、资金控制逻辑及后续行为,可推定其对借款知情且实际参与。

首先,银行账户具有强身份关联性。根据金融管理规范,个人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账户密码、操作权限通常由本人掌控。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账户由他人实际控制(如借用、代持等),否则应推定账户持有人对账户内资金流转享有支配权。本案中,郭某作为账户权利人,其对朱某某向其账户转账7万元的行为不可能完全不知情。无论是主动告知朱某某收款账户,还是默许王某使用其账户收款,均表明其与王某就7万元借款达成了某种形式的合意。

其次,资金取现行为进一步印证郭某的实际参与。涉案7万元转入郭某账户后,被分笔取现。取现操作需凭银行卡及密码完成,若郭某未参与,该笔资金在其账户内长期留存或转作他用(如消费、转账)的可能性更高;而取现行为更符合“款项实际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特征(如家庭应急、日常开销等)。退一步讲,即便取现后资金去向无法直接查明,郭某作为账户控制人,对资金被取现的结果亦负有管理责任,其行为已超出“被动收款”的范畴,应视为对借款的实际使用。

最后,从举证责任分配看,朱某某已完成初步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债权人主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需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7万元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直接转入郭某账户,朱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取现凭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郭某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实际参与。郭某虽抗辩“不知情”,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如账户被盗用、密码泄露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郭某名下账户接收7万元并取现的行为,已构成对其与王某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实际参与的合理推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81万元因缺乏郭某参与的证据,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刘勇建 石燕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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