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E起学习平台 > 以案释法 > 正文
本案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025-11-04 10:30: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4年1月,汪某驾驶机动车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季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季某受伤被送医救治。2024年7月,季某因救治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季某系在冠脉粥样硬化、慢性肺气肿等疾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导致肢体多发骨折,进行手术后并发肺部化脓性感染死亡(外伤与疾病为同等因素)。季某家人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从季某自身疾病及鉴定结果来看,交通事故与疾病导致死亡为同等因素,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应考虑50%参与度。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自身疾病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赔偿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鉴定结论参与度确定赔偿比例。本案中季某死亡的原因既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也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系多因一果,对于交通事故与伤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已由鉴定机构鉴定,应当按照鉴定结果即参与度50%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比例。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将参与度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因素考量。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体质状况非受害人自身过错,其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受害人具有自身疾病并非其主观过错,不属于因过错减免侵权责任情形,故不应当考虑参与度。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特殊的侵权纠纷,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其中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应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大小、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首先,受害人对于体质状况不存在过错,其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法定情形。就本案而言,季某自身患有冠脉粥样硬化等基础疾病并非其自身主观所愿,仅为身体中的一种客观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错误,其自身疾病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受害人的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并不存在过错。

其次,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以及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季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否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受害人自身疾病参与度来确定被告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比例。本案中,季某自身疾病并非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因素,若没有本次交通事故,目前的损害后果不会必然发生。即不考虑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下,受害人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系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因素介入下,应将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归则于侵害方。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其并未规定在确定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出相应扣减的情形。故交通事故受害人无过错时,其自身疾病作为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参与度鉴定系医学上因果关系的确定,系自然领域的判断,并非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之判断,故对于参与度如何处理,应当结合事故发生原因、结果、双方的责任、受害人特殊体质或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准确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黄舒 祝文秀

责编:任虹
点我回到页面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