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倪某在明知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根据上线安排以“代收现金、兑换虚拟币”为名从被害人处拿取现金,兑换USTD虚拟币后转移给上线。经查,倪某从5名网络诈骗被害人处取现、转移20万余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主张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主张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三种观点主张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倪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所得”而非“犯罪本身”,故不宜认定为帮信罪。掩隐罪与帮信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对象和阶段。倪某的行为始于从被害人手中“取现”,此时诈骗行为已完成,资金已转化为“犯罪所得”。其后续兑换、转移行为是针对这一特定“犯罪果实”的处置,核心是“洗白”赃款。而帮信罪是为上游“犯罪活动”本身提供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发生于犯罪进行中。倪某的行为发生在犯罪既遂后,直接处理赃物,故应定性为掩隐罪。
倪某的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故排除诈骗罪共犯。诈骗罪共犯要求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前,与诈骗团伙形成共谋并参与实行行为。本案中,诈骗团伙的虚构事实、骗取信任等核心实行行为已独立完成,被害人交付现金意味着诈骗罪已既遂。倪某在此之后才介入,其“取现”是接收和处置赃款的开端,而非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其与上线缺乏事中共谋,作用仅限于事后转移赃款,故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倪某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客观上利用虚拟币兑换帮助转移资金,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倪某将物理现金兑换为匿名性极强的USDT虚拟币,该行为主动改变了赃款的形态和性质,利用虚拟币的隐蔽特性切断资金流向,旨在掩盖赃款来源与性质,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深度“掩饰、隐瞒”,故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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