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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赃金额能否认定为盗窃犯罪数额
2025-10-23 10:3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徐某在二手汽车交易公司门口,盗窃机动车电瓶23块,后将其中12块电瓶以1090元价格卖给王某,8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司某,剩余3块留作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徐某、司某处扣押11块电瓶,经鉴定价值1137元。另外售给王某的12块电瓶未能追回,且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电瓶型号、安装时间、购买价格等信息,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公安机关以销赃金额1090元指控被盗12块电瓶价值,认定徐某盗窃金额共计2227元。

【评析】

本案中关于盗窃金额认定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销赃金额通常低于鉴定价值,本案可以销赃金额认定盗窃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直接以销赃金额认定盗窃数额。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以销赃金额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应严格限定适用范围。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盗财物价值一般应按照有效价格证明或者委托机构估价,也就是价格鉴定意见认定。该条同时规定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另2015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本案不属于相关解释规定的盗窃通信线路、复制电信号码或文物犯罪可以根据销赃金额认定盗窃数额的情形,原则上应以有效价格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认定盗窃数额。

以销赃金额认定盗窃金额不符合存疑利益归于嫌疑人原则。本案中,徐某销赃给王某时,以现金形式收取销赃款,关于销赃数额的认定仅依靠徐某的供述和收赃人王某的证言,无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印证;此外,收赃人王某从事废品回收时间仅三个月,对电瓶的新旧程度认知、残值预估经验尚浅,如果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金额,不能完全排除因收赃人误判高估盗窃数额的情形。因此,本案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金额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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