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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侵吞合同标的物的定性
2025-10-23 10:3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B公司与A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采购m型低压电缆2000米、n型低压电缆800米。A公司销售经理杨某负责电缆采购,其利用职务便利,要求电缆供应商C公司将m型和n型电缆分别减少至1900米和720米,杨某从中非法获利9万余元。

【评析】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在杨某行为的处理上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杨某担任的是A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电缆采购事项,其主体身份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要求。杨某正是凭借其管理、经手采购事务的职权,才能够向供应商发出变更供货数量的指令,这种对履约环节的直接操控也体现了其对职务便利的运用。通过减少电缆实际供应量,杨某将A公司本应获得的完整合同标的物中的差额部分非法截留,并将对应的9万余元货款占为己有,这一行为直接侵害了A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从数额标准来看,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杨某的违法所得已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

从法益侵害的最终承担角度,本案的实际损失方为A公司。虽然B公司收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但其仍可依据买卖合同向A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A公司则因内部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承担了最终的经济损失。这种实际损失结果进一步印证了杨某行为侵害的是其所属单位的财产权。与合同诈骗罪主要惩治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杨某的行为特征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及构成要件高度契合。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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