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广告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广告公司为王某提供某品牌家具的宣传服务。王某支付首期服务费2万元,该款汇至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丈夫高某个人账户。案涉服务合同的签订、交涉均由高某代表公司处理。此后广告公司未能按约提供相应宣传服务,王某要求退还服务费2万元,高某微信回复同意退还。此外,李某系广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案涉服务合同加盖有公司公章。后因高某未归还服务费2万元,王某将广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在现行经济环境下,经营者为减少经营成本、提高竞争力,往往采用由夫或妻一方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参与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经营模式,俗称“夫妻店”。“夫妻店”经营过程中,与债权人发生交易往来的一方往往不在公司担任职务,但相应的交易决策由其作出。那么,在发生纠纷时参与正常经营管理一方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高某作为广告公司的代表人与王某签订服务合同,且高某承诺退还服务费用,因此广告公司退还服务费2万元并无异议。此外,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但合同由高某代表公司与王某沟通、签订并承诺退款,且款项亦进入高某个人账户并非公司账户,可以认定高某参与广告公司的经营管理,表明广告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且高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李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照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案涉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要求高某对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此外,王某并未要求李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王某对其享有权利的处分,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李某为本案的被告。
王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