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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厘定离婚诉讼分居期间单方借款的性质
2025-10-17 09:1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张女士与许某原系夫妻,在北京、苏州等地购有多处房产。2019年开始,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起诉离婚,许某于2020年10月搬离北京的住所。2021年,许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张女士离婚。同年12月,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张女士与许某离婚诉讼、分居期间,张女士与姐姐张某有大量资金往来。经仲裁委裁决,张女士应付张某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借款86万余元。张某认为,这笔借款是张女士与许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某承担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

法庭上,张某主张,张女士的借款主要用于归还商品房的房贷、缴纳取暖费、车辆保险费以及婚生女就读私立学校的高额学费等家庭开支,且发生在许某与张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许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许某则辩称,他与张女士从2019年就开始闹离婚,其对张女士的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况且以张女士的收入足以支付家庭开销,根本无须向他人借款,因此该借款系张女士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评析】

张女士的借款究竟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难点之一,尤其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另一方又未追认的,要综合考虑夫妻的经济来源、借款用途、资金流向、与债务人的关系等因素,严防一方串通他人虚构债务或大额借款用于个人挥霍,避免无端“被负债”现象发生。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属于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对于未进行“共债共签”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债务形成的时间、当时的法律规定以及个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

综合本案,首先,张某并未举证证明许某有向其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均转账至张女士账户,许某未有收款行为。张某作为张女士姐姐,应当知晓其转账发生于张女士与许某二人非正常婚姻状态时期,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某知晓并确认借款情况。其次,张女士与许某的生效离婚判决中已认定,女儿的高额学费已由张女士和许某分别承担,张某作为张女士姐姐,称其不知晓该内部约定,法院难以采信。再次,根据张女士的经济状况、银行存款及其收入等情况,其完全有能力负担房贷、子女学费及取暖费,并无借款的必要。

张某作为张女士的姐姐,应当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但张某既未能证明许某有向其借款的合意,又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妹妹和许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许某对该债务也未予以追认,从而导致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的举证责任仍应归于张某,由张某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结果,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杨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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