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孙某某与武某系朋友关系,卢某某与武某系夫妻关系,结婚不满一年。卢某某得知有售卖聚丙烯原料渠道,让武某询问孙某某是否订购。后孙某某主动微信联系武某订购,并向卢某某实控公司汇款256万元,武某遂将卢某某微信推送给孙某某。卢某某收到汇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公司债务、支付工人工资等。汇款后,孙某某一直在微信上催促卢某某发货,卢某某在已得知聚丙烯原料属于国家管控物资,相关货源公司不可能发货的情况下,仍故意拖延并伪造其向某公司汇款185万元用于购买聚丙烯原料的银行业务回单欺骗孙某某。武某并不知道以上情况,亦一直催促卢某某发货。案发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对未退赃款项予以追缴,发还孙某某;认定使孙某某产生认识错误的是卢某某的欺骗行为,武某的行为系基于卢某某的授意,不构成犯罪。孙某某遂提起民事诉讼,向武某主张返还未退款项。
【评析】
笔者认为,武某不应承担返还未退款项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某某未退款项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卢某某的诈骗行为在民事上构成侵权行为,其未返还款项应认定为卢某某的侵权之债。判断该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应是诈骗所得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孙某某是基于武某的主动联系和介绍才订购聚丙烯原料,但武某明确将卢某某的微信推送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后续也是直接跟卢某某对接。武某并未实质参与诈骗,且不知情,刑事判决亦认定孙某某产生认识错误的是卢某某的欺骗行为,武某的介绍行为系基于卢某某的授意。故,卢某某和武某在民事上并不存在共同侵权,仅卢某某的诈骗行为构成侵权,其未还款项系其侵权之债。其次,孙某某将案涉款项汇到卢某某实控公司,卢某某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公司债务、支付工人工资等。收款的公司系卢某某个人控股公司,武某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卢某某所还个人债务亦是其婚前债务,武某并未因此受益。故,诈骗所得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再次,武某虽有介绍行为,后有帮忙催促卢某某发货行为,但从未有共同偿还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卢某某未退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武某不应承担返还未退款项的民事责任。
陈潇珊 严伟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