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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熟人钥匙行窃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
2025-10-16 13:4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乔某系“闺蜜”,乔某在乡镇集中居住小区有一套楼房,该小区每套住房配套有一个独立的储物间。乔某带两子女在城区求学,只有周末回上述房屋居住。某一个周三上午,刘某某找到乔某,编造带其母亲到某乡镇卫生院看病,但路程较远,途中需借用乔某家储物间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理由,乔某基于对刘某某的信任,将包含储物间、楼房在内的所有门锁钥匙都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拿到钥匙后,直接上楼用钥匙打开乔某房门,将乔某黄金首饰盗窃转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3.2万余元。

关于刘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而是否定性为入户盗窃,关系到能否认定刘某某的盗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直接影响量刑档次。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乔某基于和刘某某的朋友关系,将所有钥匙交给刘某某,就可以推定乔某已经授权刘某某可以进入楼房;加之乔某一家当时并不在家居住,刘某某的盗窃只侵犯了乔某的财产权,而对乔某一家的人身安全不存在现实或者潜在威胁,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刘某某属于入户盗窃。刘某某借用钥匙时明确表示只是到储物间给电动自行车充电,乔某并未授权其进入与储物间相隔一段距离的楼房,而楼房是与外界隔离,满足乔某一家日常生活的场所,刘某某进入乔某住宅盗窃行为侵犯了乔某的财产权和住宅安宁,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当认定刘某某属于入户盗窃,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某取得乔某房屋钥匙的手段具有非法性。刘某某蓄谋窃取乔某家中财物,具有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其编造莫须有的事由骗取乔某信任,乔某出于对刘某某的信任将整套钥匙交给刘某某,但并未明确授权刘某某可以进入其楼房。

第二、侵犯他人住宅安宁权不应以对房屋居住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为条件。刑法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不再要求以盗窃数额较大作为入罪标准,体现了法律对于公民住宅内私有财产的强化保护。无论房屋内当时是否有人居住,只要房屋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作为家庭生活的场所,行为人未经允许进入该场所盗窃,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至于盗窃时权利人是否在家,盗窃行为是否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产生现实威胁并不影响入户盗窃的认定。

住宅是百姓安居乐业的港湾,公权力在没有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形下尚不能随意进入,他人在未取得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亦无权随意进入,住宅内的私有财产更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否则就应受到法律的严惩。本案中,刘某某在未取得乔某允许的情况下进入乔某房屋盗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张庆华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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