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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智驾”报警能否认定为自首
2025-10-16 13:4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饭店驾车回家途中,因未能确保安全,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路边的墙体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所驾车辆搭载的智能客服自动报警致案发。经鉴定,杨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然驾驶的系普通轿车,但其汽车上安装了智能客服软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其自愿将包括车祸发生情况、行驶路线等信息向司法机关、保险公司及时报告的意愿,该情形类似于自首司法解释中的“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特殊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自己操作不当发生单方自身事故时,未主动报警,后因车载智能软件自动报警被查,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并非主动投案的意志体现,不宜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需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而传统意义上“自动投案”的认定以单一自然人主体报警为前提,但安装了智能软件的普通驾驶行为往往涉及多方法律关系主体,如驾驶员、软件制造商、算法开发者,导致“自动投案”的主体认定混乱。司法人员在进行法律评价时,应坚持“技术中立”原则,即评判行为人的投案意志时应以行为人的主观选择为核心,通过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自愿安装智能软件,是否在安装软件时明确知晓并同意智能软件随时启动报警功能,以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选择依赖软件报警,或是否对软件报警的结果持追求或放任态度并通过该功能实现了对司法机关的主动归附。具体到本案,行为人在自己操作不当发生单方自身事故时,自己同样可以选择报警,后其在未主动报警的情况下,由车载智能软件自动报警并上传相关数据,从发生事故到智能软件启动报警再到被查处是一个客观且必然的结果,但整个过程并非车主意志的体现。本案中,智能软件报警作为技术介入的结果,其本身不应被赋予法律评价上的倾向性,如果将软件报警强行解释为“自动投案”,可能模糊“自动投案”与“被动归案”的界限,导致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被不当扩张,故行为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观要件,不宜认定为自首。

顾敏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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