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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即开型彩票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2025-10-16 13:4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到不同商店实施盗窃,窃取刮刮乐彩票,票面金额价值44720元,并利用盗窃的刮刮乐彩票兑奖21575元,合计价值66295元。

【评析】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盗窃刮刮乐彩票的中奖金额是否应当计入盗窃犯罪数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盗窃彩票后续兑奖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所以应当按照彩票的票面价值44720元认定盗窃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主观上盗窃彩票是为了兑换奖金,所以此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彩票票面价值及兑奖金额之和66295元计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彩票属于有价支付凭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国务院发布的《彩票管理条例》以及民政部门发布的《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中,均将彩票定义为有价凭证。此案中被盗的刮刮乐彩票在性质上属于“不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彩票中奖金额是否能够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应当结合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的主观心态进行判断。刮刮乐属于即开型彩票,该类彩票在印刷完成时就已经确定了中奖金额,具有即买、即开、即兑的特点。此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知道每本刮刮乐彩票都能中奖,其盗窃彩票就是为了兑换奖金,因此张某某主观上对奖金持有积极追求占有的心态,客观上其在盗窃彩票得手后均刮开、兑奖,故将中奖金额计入盗窃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再次,盗窃即开型彩票,中奖金额应视情况处理:若盗窃个人购买的彩票,奖金应当责令退还被害人;若盗窃商店待售卖的彩票,奖金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的彩票均是商店的待售彩票,商店经营人不是中奖奖金的实际受害人,被告人的兑奖行为实际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所以应将奖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何瑞 高茜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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