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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出有因型“两个当场”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5-10-16 13:4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1年12月14日晚上,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在孙某某家赌博时,发现徐某某诈赌,后王某某配合陈某某等人,共同以言语、轻微暴力等方式相威胁,向徐某某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4万元,后实际收取3.99万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后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定,对于事出有因型的“伤害+取财”行为,应当结合犯罪动机、暴力程度等审慎认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以泄愤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的轻微拳打脚踢行为,不宜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在发现被害人实施诈赌行为后,因为生气随即对其拳打脚踢,属于一般殴打行为,且未给他人身体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不宜认定其构成犯罪。

(二)陈某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此案中,陈某某等人在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在赌博过程中实施诈赌后,就产生了借机向徐某某等人索要财物的想法,后通过言语威胁、扇巴掌等轻微暴力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害怕交付了财物,因此,陈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三)对于事出有因而当场实施暴力,又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宜评价为抢劫罪。

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即“两个当场”作为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标准。但对于事出有因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且暴力与取财相对独立的情形,则需要综合其他因素进行考量。

其一,从案件起因角度分析,一般的抢劫罪中被害人可能因为炫富等成为行为人抢劫行为的目标,但被害人不会对行为人利益造成直接的损害,不能将其归结为引发犯罪的原因,但本案中,陈某某等人的取财行为明显是由被害人先前的诈赌行为激发的,与诈赌行为直接相关。

其二,从行为人实施的暴力程度分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暴力程度上有较大差别,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使之不能反抗。而敲诈勒索罪只是由行为人实行某一加害行为,迫使被害人感到恐惧,出于不自愿的意思交付财物的一个过程。本案中,陈某某等人出于泄愤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必然加重被害人对后续威胁暴力行为的恐惧。但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陈某某等人在如何处理该事件以及犯罪数额上,与被害人有一定的“商量”过程。不管是从心理的强制性还是数额的多少看,同抢劫罪的暴力压制有明显的区分。

其三,对于事出有因型暴力取财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量刑起点、最高刑罚上均有较大差别,社会公众对两罪的评价也存在较大差别。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根本原因和导火索是由于被害人实施了诈赌行为,即被害人有错在先,在双方的矛盾化解后,行为人不会再对其他社会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对于此种行为简单以“两个当场”的常规判断机械认定为抢劫罪,会导致个案量刑的失衡,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陆娴婷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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