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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否有效
2025-10-14 10:4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某安防设备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入户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向某安防设备公司采购入户门,用于某住宅楼,该合同中约定:“付款按照甲方(某建设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甲方(某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10日内付款给乙方(某安防设备公司)。”案涉工程于2019年已施工完成并交付给某建设公司,双方已经过结算。因某建设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20万余元,但因其尚未收到第三方工程款,拒绝支付某安防设备公司工程款,遂某安防设备公司起诉到法院。

【评析】

近年来,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针对该约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该约定有效。在建设过程案件中,应当尊重合同自由原则,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二种观点:该约定无效。该条款显失公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构成不公平格式条款,因此该约定无效。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该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

第一,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普遍不强,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往往出于生存考虑不得不同意此类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难以体现中小企业的真实意愿。

第二,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中小企业通常无法及时了解大型企业与第三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其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亦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

综上,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

颜路路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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