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上线联系,以向他人拿取现金的方式获取高额劳务费,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穿戴帽子、口罩、墨镜等伪装物,至被害人家中,向接到“孙子急需用钱”诈骗电话的顾某、赵某分别拿取现金人民币3万元、2万元。其间,被告人李某尾随被告人王某进行盯梢,待被告人王某按照指示将诈骗款丢弃于路边后,迅速拾取并转移。
【评析】
近些年,电诈案件高发,诈骗手段层出不穷,为了逃避惩处,诈骗分子将诈骗行为进行了更多的细化、分解,通常会涉及诈骗、帮信、掩隐等罪名,如何准确定性,需要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及具体犯罪行为加以区分。对于本案两名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相关帮助的,认定为共同犯罪;第十一条规定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将帮助行为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他人是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主观上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存在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知道上游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具体犯罪的内容、性质等,只是概括性明知,则无法与上线犯罪分子形成意思联络,不宜以诈骗共犯论处。
因此,“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的重要因素。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即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事前与上线共同计议帮助上门取现,约定参与分成。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李某指使,用李某事先准备的帽子、口罩等乔装打扮,待确认被害人家中无其他亲属时上门取现,通过手机连线假扮老人“孙子”的上线与老人通话以进一步获取老人信任,得以顺利取现。虽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对如何与上线商议、主观明知等各执一词,但被告人李某事先为被告人王某准备口罩等乔装物品,被告人王某取现过程中与李某、上线不断沟通联络,足以说明两名被告人取现时明知所取钱款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钱款。
另,早期电诈案件中,多见在ATM机取现转移钱款的外围供卡人员涉案,因其加入犯罪时诈骗犯罪已经既遂,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与此不同的是,本案中,王某上门取现时钱款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诈骗犯罪行为尚在进行之中,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李某等人明知上线在实施诈骗犯罪,仍配合从被害人处取得钱款,致使诈骗犯罪目的得以实现,应以诈骗共犯论处。法院据此对两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陈丽丽